(2015)沪铁中刑执字第45号 罪犯易金华。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二○○三年九月八日作出了(2003)浦刑初字第50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易金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2003)沪一中刑终字第56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3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易金华即被交付执行。 在刑罚执行期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以(2006)沪一中刑执字第294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易金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于二○○九年四月九日以(2009)沪一中刑执字第90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易金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于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以(2011)沪一中刑执字第162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易金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于二○一三年七月十八日以(2013)沪一中刑执字第180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易金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刑期自2003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 执行机关上海市北新泾监狱以沪司狱北(2015)减字第04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并于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30日向社会和罪犯服刑场所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易金华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易金华减去有期徒刑余刑,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沪闵检监减意字[2015]4号检察意见书认为,罪犯易金华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易金华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态度端正,按时完成生产任务,受到执行机关表扬5次、记功2次等奖励。罪犯易金华已缴纳罚金人民币4,200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易金华的认罪书、罚没款收据,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易金华在服刑期间的学习和劳动情况统计表、改造表现的奖、扣分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易金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服刑中的悔改表现、原判和财产刑执行情况等因素,确定减刑幅度,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易金华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三日,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刑期自2003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唐 毅 审 判 员 冯彦霄 人民陪审员 胡正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