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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刑(知)初字第2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2-12
摘要:(2015)杨刑(知)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金融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经审查发现,被告人沈某某的犯罪地及
(2015)杨刑(知)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金融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经审查发现,被告人沈某某的犯罪地及户籍地、居住地均不在本市杨浦区,本院遂请示上级法院,经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起,被告人沈某某在本市静安区南京西路XXX号韩城服饰礼品广场3F-50号店铺内销售假冒“LV”、“CHANEL”等商标的包袋、皮夹等商品。
  2013年4月21日,民警在上述店铺内抓获被告人沈某某,并查获标有“LV”商标的包袋12只、皮夹10只,标有“CHANEL”商标的包袋5只、皮夹10只。
  经权利人授权人确认,被查获的上述包袋、皮夹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上述查获的包袋、皮夹中有对应款式的包袋12只、钱夹14只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8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现场和被查扣商品的照片等,权利人和受委托人提供和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鉴定报告》、《鉴定书》、《价格证明》等,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一批被侵权品牌产品(正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
  审理中,被告人沈某某向本院缴纳人民币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沈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沈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本案被查获的侵权产品没有标价,也无相关销售账册等证据来证实其实际销售价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现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侵权产品所作出的价格鉴定,符合该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在量刑时结合同类侵权产品的市场销售情况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预缴了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沈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蔓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呈  金珅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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