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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264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2-13
摘要:(2015)浦刑初字第2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 被告人郑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
(2015)浦刑初字第2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
  被告人郑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康沈路、陵园路路口因琐事与孙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持砖块伙同被告人郑某某将被害人孙某某、任甲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因外伤致左顶部及右颞顶部头皮裂创,构成轻微伤;被害人任甲因外伤致枕部头皮擦挫伤,构成轻微伤。
  2014年10月16日、10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郑某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某、任甲的陈述,证人陈某、严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郑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某某、郑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并认罪、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亦表示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杨某某、郑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邱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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