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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刑初字第99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2-13
摘要:(2015)嘉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自报). 辩护人汪贻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自报) 辩护人毛万国,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
(2015)嘉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自报).

辩护人汪贻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自报)

  辩护人毛万国,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鉴振、被告人李某某、王某及辩护人汪贻江、毛万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等人酒后步行至上海市嘉定区徐行镇前曹公路徐曹路附近,适逢被害人孙某驾驶电动自行车途径该处,李某某即无故踢踹孙某。孙某停车质问,李某某又不顾他人劝阻挥拳击打孙某,王某见状亦加入殴打,二人共同围殴孙某致伤。经鉴定,孙某被他人打伤致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伴移位,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公安机关接报警后处警,经被害人孙某指认,在前曹公路庙浜桥附近将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抓获归案。李某某、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审理中,李某某、王某的家属共同赔偿被害人孙某人民币36000元,孙某对李某某、王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沈某、胡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相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照片,调取证据、随案移送清单,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10接警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收条、谅解书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控辩双方关于李某某、王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王某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关于可对李某某、王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李某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均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朱雯雯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 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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