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自报),男,1989年11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息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息县关店乡桂厅村雷东组,暂住上海市虹口区溧阳路XXX号;2014年8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依雯、被告人王某某、被害人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志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7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曹安公路华江路口建设银行门口因停车纠纷双方发生口角,后双方持钢管下车互殴,期间,王某某将杨某某打伤。经鉴定,杨某某因外伤致右手小指末节粉碎性骨折遗留右手小指末节缺损,左手第五掌骨基底部完全性粉碎性骨折,已分别构成轻伤二级。 公安机关接报警后经侦查发现被告人王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4年8月22日将其抓获。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监控录像,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朱雯雯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 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