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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211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2-13
摘要:(2015)宝刑初字第2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
(2015)宝刑初字第2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11月8日13时30分许,携带19.39克毒品甲基苯丙胺、1.41克毒品海洛因至上海市宝山区长逸路XXX号门口处,被民警当场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孙某某的在案供述;证人栾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淞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9.39克、海洛因1.4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马逸龄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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