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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刑初字第162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2-13
摘要:(2015)嘉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 辩护人刘洪,上海兰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
(2015)嘉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
  辩护人刘洪,上海兰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炘、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刘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2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XXX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湘A5XXXX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嘉定区西城河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沪宜公路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X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9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X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樊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查获经过、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相关的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行驶证,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XXX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X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葛维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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