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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207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2-13
摘要:(2015)宝刑初字第2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
(2015)宝刑初字第2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于2014年10月间,在明知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先后两次在上海市宝山区新川沙路XXX号格林豪泰宾馆422房间向陈甲、陈乙(均另案处理)收购盗窃所得的黄金手链(千足金6.9g,价值人民币1,77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黄金挂件(千足金3.03g,价值779元)、18K镶翡翠戒指(3.38g,价值1,800元)、925银镶碧玉耳钉(2.95g,价值200元)、925银镶碧玉挂坠及工艺项链(2.69g,价值155元)、工艺戒指(价值1元)、四枚古钱币(价值45元)等物,后将部分赃物转卖他人牟利。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格林豪泰宾馆422房间被民警抓获,并在其处查获尚未销赃的18K镶翡翠戒指、925银镶碧玉耳钉、925银镶碧玉挂坠及工艺项链、工艺戒指、古钱币等物。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协助民警抓获陈乙、陈甲。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某、谢某的陈述;证人陈甲、陈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月浦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马逸龄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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