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2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石某某经预谋,通过“蚂蜂窝”网站发布虚假信息,声称可以组织西藏自助游、提供车辆租赁服务、办理边防证等,在取得被害人秦甲、秦乙、赵甲、李某、黄某某、林某某等人的信任后,先后以收取相关费用为名骗取上述被害人共计人民币27,535元。 另查明,被告人石某某于2014年10月12日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石某某的在案供述;被害人秦甲、秦乙、赵甲、李某、黄某某、林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赵乙的证言及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相关银行卡交易明细、开户信息、网上银行汇款截图;西安市公安局出具的《劳动教养呈批报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及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追缴被告人石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马逸龄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文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