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旭瑞。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旭瑞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旭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间,被告人朱旭瑞在其租借处本市场中路XXX号柠檬公寓405房间内,四次容留吸毒人员陈某、钱某某吸食冰毒。同年10月21日,朱旭瑞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旭瑞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陈某、钱某某、方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笔录,方某某提供的《租房记录表》,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朱旭瑞的供述笔录和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旭瑞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朱旭瑞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朱旭瑞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旭瑞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陶琛怡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