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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刑初字第92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2-13
摘要:(2015)闸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任重。 被告人张诚。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任重、张诚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
(2015)闸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任重。
  被告人张诚。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任重、张诚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任重、张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7日2时许,黄某某在本市临汾路XXX号扬歌KTV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打电话叫钱某某(另案处理)过来帮忙,钱某某遂纠集被告人曹任重共同前往案发地。曹任重和钱某某在KTV过道内与杨甲(另案处理)等人发生争执并互殴。期间,被告人张诚持酒瓶砸伤曹任重头部,曹任重持随身携带的菜刀挥砍杨甲、张诚等人。经鉴定,曹任重头皮创,已构成轻微伤;钱某某头皮创,已构成轻微伤;张诚致手部及腰部软组织创,已构成轻微伤;杨甲左尺骨远端骨折等,已构成轻伤。
  被告人曹任重、张诚分别于2014年10月9日和2014年11月1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均如实供述了所犯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曹任重一次性赔偿了杨甲人民币八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任重、张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杨甲、朱某某、杨乙、陈某某、钱某某、黄某某、汪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彭浦新村派出所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视频截图、《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和《到案情况》,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市北医院《门急诊病历卡》、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谅解协议书,被告人曹任重、张诚的供述笔录、辩解、辨认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任重、张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任重、张诚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另曹任重、张诚到案后均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任重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张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陶琛怡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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