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曾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本市闸北区宝山路、虬江路路口,将1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出售给孙某某。成交后,被告人曾某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净重0.7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到案后,被告人曾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某、徐某某的证言,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拍摄的毒品、毒资、手机通讯记录照片,被告人曾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毒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杨 坤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严艳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