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1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 辩护人刘洪,上海兰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君,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刘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1日18时25分许,被告人XXX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鲁QHXXXX的小型客车沿上海市嘉定区城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庆路路口时,追尾撞击前方由陶某某驾驶的号牌号码为皖NNXXXX小客车和朱某某驾驶的号牌号码为沪C0XXXX小客车,后被民警查获。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X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X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X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家属代为赔偿了两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陶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110”接警登记表、查获经过、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相关的车辆信息、行驶证、驾驶证信息、物损评估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控辩双方关于XXX能如实供述,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葛维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