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传龙。 辩护人柏燕,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传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传龙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27日21时许,朱某某、王甲两人(均已判刑)发生纠纷,被告人汤传龙在朱某某的纠集下,伙同李某、朱广超(均已判刑)及朱其军、汤某某、汤传豹、杨甲、杨乙、杨丙(均另案处理)至本区罗店镇集贤路祁北东路路口与王甲及其纠集的王乙、王丙(均已判刑),王怀伟、梁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聚众斗殴。期间,被告人汤传龙等人持酒瓶砸对方,朱其军持刀砍伤王甲及王乙,造成王乙左上肢软组织损伤等,经鉴定构成轻伤;王甲背部、左上肢软组织及骨损伤等,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汤传龙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传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甲、王乙、王丙、朱某某、李某、杨甲、杨乙、杨丙、汤某某、梁某、王丁的证言及王甲、王乙、王丙、朱某某、李某、杨乙、王丁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传龙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汤传龙能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传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 皓 代理审判员 于 静 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文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