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力某某。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力某某及维吾尔语翻译德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力某某于2014年12月1日8时55日分许,在本市延安东路XXX号东海商业大厦门口,趁被害人张怡君行走不备,窃得张上衣口袋内的银色苹果牌iPhone664GB移动电话机1部(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5,531元)后逃离。嗣后,阿力某某将该移动电话机予以销赃。经侦查,公安人员于2014年12月4日8时15分许在本市延安东路、浙江路处将被告人阿力某某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力某某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阿力某某判处7至8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阿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力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阿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阿力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张怡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曹 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霁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