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乙。 辩护人章康,上海徐忠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乙及其辩护人章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乙于2014年12月10日14时50分许,按事先约定,在本市绍兴路76弄处将1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伟铭(另行处理),成交后即被执勤民警人赃俱获。经鉴定,送检李伟铭的1.72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乙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乙判处8至9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乙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曹 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霁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