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铁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秦为、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17时22分许,被告人孔某在本市轨道交通一、二、八号线人民广场站的换乘大厅内,趁被害人秦某不备,从其上衣左侧口袋中窃得三星牌Note1型手机一部后逃逸。 同日18时许,被告人孔某在本市轨道交通一、四号线上海体育馆站东侧下行自动扶梯上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从其上衣右侧口袋内窃得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61元,美元35元、卡内余额共计58.5元的公交卡两张(每张押金为20元)。孔行窃得手准备逃离时,陈发现钱包被盗,将孔拦下并从孔手中拿回被盗钱包。当孔欲再度逃离时,陈在站务员的帮助下将孔扭送公安机关。民警从孔某的随身物品中查获被害人秦某被盗的手机等物品。经鉴定,上述被盗的三星牌Note1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被盗钱包价值人民币18元。涉案赃款、赃物均已依法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秦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孔某的归案情况说明”,工作情况,上海地铁第三运营公司上海体育馆站及宜山路站出具的《证明》,证人樊某某、顾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监控录像光盘和视频截图,刑事影印件、《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国银行上海市延长西路支行出具的外汇牌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孔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朱弘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