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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刑初字第48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2-13
摘要:(2015)黄浦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隋某。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5)黄浦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隋某。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隋某于2013年11月28日23时许,在本市桑园街XXX弄XXX号门口,窃得被害人卢某的牌号为浙F1XXXX的常光牌两轮摩托车1辆(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5,440元),后推车行至本市复兴东路、三牌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人赃俱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隋某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隋某判处5至6个月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曹 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霁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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