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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刑初字第1313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2-23
摘要:(2014)嘉刑初字第13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自报) 辩护人谢静宇,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
(2014)嘉刑初字第13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自报)

  辩护人谢静宇,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文柱、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谢静宇、被害人黄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永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5日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毛子”等人途径嘉定区江桥镇高潮路仨亨KTV门口,赵某某因琐事与陈某发生冲突。陈某打电话叫来朋友黄某某、刘甲帮忙解决协调纠纷,陈某被劝离。随后,赵某某、“毛子”伙同另外三名男子(身份不详,在逃)持钢管、砍刀、长矛追打黄某某、刘甲等人。期间,赵某某用钢管将被害人黄某某驾驶的牌号为皖HFXXXX丰田牌GTM7251GB型轿车后窗玻璃等部位砸坏(经鉴定物损价值为人民币5574元),另外三名男子追上刘甲、黄某某,将刘、黄二人用长矛刺伤,其中黄某某右胸壁穿透伤、右侧开放性血气胸、右下肺裂伤、右侧第七、八肋骨骨折、右腰背皮肤软组织创,经鉴定构成重伤。后赵某某等人逃逸。
  2014年1月8日,民警在江桥镇鹤望路鹤欣酒店8310号房间抓获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赵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黄某某、刘甲的陈述,证人陈某、谷某(“陆军”)、刘乙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检查情况、出院小结、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物损照片、《关于丰田牌GTM7251GB型轿车物损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户籍资料、劣迹材料及赵某某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赵某某辩称其未参与持械追打被害人,本案的证据可以证实赵某某具有伙同他人持械追打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故赵某某的上述辩解无法成立。赵某某虽对指控的事实有所辩解,但尚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赵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黄某某的车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辩称,其未实施持械追打被害人的行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并无证据证实赵某某有持械追打被害人的行为。被害人对本案矛盾的激化也有一定的责任。结合赵某某能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损,提请法庭对赵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谷某等人途径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高潮路仨亨KTV门口时,赵某某因琐事与陈某发生冲突,陈某遂打电话通知黄某某、刘甲到达上址,后陈某离开。随后,赵某某伙同另外数名男子(身份不详,在逃)持钢管、砍刀、长矛追打被害人黄某某、刘甲。期间,赵某某用钢管将黄某某驾驶的牌号为皖HFXXXX丰田牌GTM7251GB型轿车后窗玻璃等部位砸坏(经鉴定物损价值为人民币5574元)。另外数名男子追上黄某某、刘甲,将黄、刘二人用长矛刺伤,其中黄某某右胸壁穿透伤、右侧开放性血气胸、右下肺裂伤、右侧第七、八肋骨骨折、右腰背皮肤软组织创,经鉴定构成重伤。
  2014年1月8日,被告人赵某某因吸毒在嘉定区江桥镇鹤望路鹤欣酒店8310号房间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并被处行政拘留五日、社区戒毒三年。同年1月13日,赵某某因本案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赵某某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审理中,赵某某的家属自愿代为其赔偿黄某某的车辆损失人民币5574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1月5日凌晨3时许,其与刘甲、陈某等人在江桥镇鹤望路喝酒吃夜宵至凌晨4时许,陈某带两名女子先行离开。其驾驶牌号为皖HFXXXX的黑色凯美瑞轿车载刘甲返家途中接陈某电话,陈某称其在高潮路仨亨KTV门口与人吵架,让其过去。其与刘甲开车到达上述地址后发现陈某与“陆军”在吵架,经其了解,系陈某与“陆军”一方的驾驶员朋友吵架,其遂将陈某劝离。当其、刘甲和“陆军”在交涉化解纠纷时,从鹤望路方向过来三、四名手持长矛、砍刀的男子,先砸坏其停放在路边的轿车,随即追打其和刘甲。其沿高潮路往南逃,对方追上其捅伤其后腰、后背两处。事后其从陈某处得知,陈某和“陆军”一方的驾驶员朋友发生争吵后,陈某和对方均打电话叫人来,陈某离开现场后,对方叫来的人将其认作陈某而将其捅伤。
  2、被害人刘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1月5日凌晨3时许,其和“长毛”、黄某某在鹤望路吃完夜宵后回到家,接“长毛”的电话称在高潮路仨亨KTV附近有人要打他,黄某某遂开车载其到达上述地址,看到“长毛”在马路边上与一人吵架,边上站着三人,还停了一辆轿车。经其了解与“长毛”吵架的是对方的司机,该司机还用皮带抽打“长毛”。其和黄某某上前将“长毛”劝离,并与对方交涉化解矛盾。此时突然从榆中路方向跑过来三人持械将黄某某的轿车后挡风玻璃砸了,冲在最前面的一人手持长矛击打其左手臂,黄某某亦被其中二人追打,等其赶到发现黄某某的背后和肚子上已经流血。
  经辨认,被害人刘甲指认赵某某参与了2013年11月5日3时许发生在高潮路仨亨KTV门口的寻衅滋事案件。
  3、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1月5日凌晨3时许,其吃完夜宵徒步经过江桥镇高潮路仨亨KTV门口的时候,遇到一辆白色轿车下来相识的四人与其聊天,后车上的驾驶员不耐烦与其争吵,并用一根皮带抽打其身体,其他四人将其劝开。后该驾驶员开始打电话叫人,其就将朋友黄某某、刘甲叫来。黄某某、刘甲到场后将其劝回家。其在返家途中通过电话得知黄某某等人被砍。其赶回现场发现黄某某倒在地上,身上都是血,刘甲手部受伤。另,对方白色轿车上有五人。黄某某、刘甲称是对方司机叫过来的人将黄、刘打伤。
  经辨认,证人陈某指认赵某某参与了2013年11月5日3时许发生在高潮路仨亨KTV门口的寻衅滋事案件。
  4、证人谷某(绰号“陆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1月5日凌晨3时许,其和赵某某、“佳佳”、“小张”三人在榆中路喝完酒吃完饭由赵某某驾车回去途中经过高潮路仨亨KTV门口时见到朋友“长毛”,其和“佳佳”下车与“长毛”打招呼。“长毛”身边有一女子与赵某某打招呼引起“长毛”不满,二人引发冲突。赵某某下车用皮带抽打“长毛”,“长毛”也要动手被其等人拉开。“长毛”遂打电话给黄某某,约15分钟后黄某某驾驶一辆黑色凯美瑞轿车赶到现场,车上共下来五、六人,黄某某让那几名男子打赵某某,赵某某被打后朝榆中路方向逃跑。约七、八分钟后赵某某从榆中路方向带五、六名男子手持钢管、长矛等器械冲过来,当时黄某某和一名戴帽男子在现场。赵某某先用钢管把黄某某的车子后档砸碎,之后他们追着黄某某打。后其发现黄某某倒在地上。
  经辨认,证人谷某指认赵某某参与了2013年11月5日3时许发生在高潮路仨亨KTV门口的寻衅滋事案件。
  5、证人刘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4日19时许,其将自己的牌号为皖HFXXXX黑色凯美瑞轿车借给其姐夫黄某某。次日凌晨4时许,其得知黄某某在高潮路仨亨KTV门口被人打伤,其轿车的后挡风玻璃被砸坏,车身多处被划伤和戳伤。
  6、验伤通知书、检查情况、出院小结、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实黄某某的伤势情况。
  7、物损照片、《关于丰田牌GTM7251GB型轿车物损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物损情况。
  8、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赵某某的到案经过。
  9、收条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家属已赔偿黄某某车辆损失。
  10、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某日凌晨3时许,其驾驶“佳佳”的银白色奔驰轿车载“毛子”、“佳佳”、“陆军”途径高潮路附近时遇到“佳佳”和“陆军”的朋友(听“陆军”说该朋友叫“长毛”),“陆军”和“佳佳”下车和对方聊天,其在车上和“长毛”身边的女子聊天引起“长毛”不满,其下车和“长毛”争吵,“长毛”拿出一把弹簧刀要捅其,其抽出皮带作势要抽“长毛”,“陆军”将其二人分开。“长毛”打电话叫人来打其,其也打电话叫人但对方关机。过了一会儿,“长毛”叫来的两人驾驶黑色凯美瑞轿车过来,三人冲上来打其,后被“陆军”和“佳佳”拉开,其躲到路边。此时“毛子”打电话叫人并开车接来三名男子,他们下车后从车上拿出几把自制的砍刀、铁管和一根长矛。“毛子”等人手持砍刀和长矛追打对方,其从“毛子”处接过一根铁管把对方开来的凯美瑞轿车砸坏。后“毛子”叫来的三名男子回来,并称用长矛捅伤了对方一名男子的背部。
  11、户籍资料、劣迹材料等。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赵某某辩称,其未实施持械追打被害人的行为,辩护人认为,并无证据证实赵某某有持械追打被害人的行为,经查,被害人黄某某、刘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与证人谷某的证言等证据可以互相印证,证实了案发时赵某某伙同其他数名男子持凶器追打被害人的事实,故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控、辩双方关于赵某某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赵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车辆损失及赵某某有劣迹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朱雯雯
人民陪审员 戴锦铨
人民陪审员 柏梅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 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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