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9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妍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19时42分,被告人周某驾驶车牌号为浙g×××××小型普通客车途径浦江县人民东路与书画街交叉路口时被交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63mg/100ml。2014年12月25日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周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5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公安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金公司鉴(化)字(2014)4575号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周某的身份信息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龙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陈清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