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9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妍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被告人郑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经徐卫松介绍从陈益龙(已判刑)处以3万元的价格接受抵押浙g×××××北京现代悦动轿车一辆。经浦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浙g×××××北京现代悦动轿车价值人民币61200元。该车现已由车主追回。 2014年7月9日,被告人郑某主动到浦江县公安局仙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另案处理同案犯陈益龙、徐卫松的供述与辩解;借条,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涉案车辆信息,价格鉴定结论书,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郑某的身份信息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仍接受抵押,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主动归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车辆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郑某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郑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龙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陈清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