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农民。1996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0年11月5日假释,2014年7月11日假释期满;因本案于2014年9月15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邱浩华,浦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妍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机动车,行驶中疏忽大意,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定性不持异议。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未意识到受害人受伤,故驾车离开现场,与典型的交通肇事逃逸有所区别。被告人家庭经济困难,愿尽其所能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9日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从浦江县城区驶往浦江檀溪镇寺前村方向,途径浦江县侯蒲线16km+600m檀溪变电所地段时与对向行驶的陈某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陈某丁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驾车逃逸。经浦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丁左颞部硬膜下血肿,构成重伤二级。经浦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陈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丁的陈述;证人王某、周某、黄某、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浦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强制措施凭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车辆证明,机动车驾驶证限制/重复办证核对证明,证明,病历资料,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初步责任认定意见书,浦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陈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中疏忽大意,与他人碰撞,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有良 代理审判员 王龙飞 人民陪审员 金晓京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陈清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