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5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丙。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孙丙酒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芳草路XXX号露露KTV内,伙同计杨、孙强等人(另行处理)无故殴打被害人孙甲、冉某某、金某某、张某某,并砸坏场所内走道灯、饮水机等物品。经估价鉴定,造成店内财物损失人民币992元;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孙甲、冉某某、金某某、张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孙丙经上网追逃后在本市闸北区秣陵路XXX号上海站前广场处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甲、冉某某、金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姜某某、李某某、孙乙、黄某某、赵某某、何某、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协议书、收据、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丙与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丙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孙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结合本案被害人已获得经济赔偿,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凌 鸿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江 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