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贡某某,男。 辩护人谢骞,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贡某某及其辩护人谢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贡某某驾驶其租赁的牌号为沪ANXXXX的二轮摩托车沿本市长宁区万航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阳路路口时,因未确保安全,致被害人李某某倒地,被告人贡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某扶至街边坐下后离去。后被害人感不适,向路人求助并于当日下午被送入医院治疗。同年4月11日被害人李某某(74岁)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贡某某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贡某某被民警抓获,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在其友帮助下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另查明,经本院民一庭主持调解,相关保险公司因本案已赔付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20,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医疗机构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神经外科住院病史录、手术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家属出具的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110接警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驾驶证信息、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述理由及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已部分得到赔偿,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和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宜俊 审 判 员 顾 杨 人民陪审员 顾鸿昌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俞小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