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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172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06
摘要:(2015)长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5)长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武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一名男子(另案处理)至本市长宁区天山路288弄小区内,以爬窗入户的方式,分别窃得21号301室被害人李某家中三星GT-I9128I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39元)、21号401室被害人张某某苹果牌Iphone5S手机一部、21号502室被害人胡某某家中苹果牌MD313ZP/A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66元),后二人逃逸

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被民警抓获。案发后,民警追缴了部分被盗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胡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方文鑫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调取物品照片、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上海市长宁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工作情况、案发经过表格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三星牌手机一部、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分别发还被害人李某、胡某某(已发还)。其余违法所得责令被告人退赔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顾 杨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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