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1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 辩护人金哲君、范晓倩,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武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及辩护人金哲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人秦某某将其承租的本市长宁区中山西路520号天山茶城某楼六楼的办公室转租给“军某”(在逃)。其明知“军某”等人利用网络“百家乐”赌博帐号进行赌博,仍受委托,在上述办公室内接受胡某某、卫某某、孙某、席某(均另行处理)等人进行“百家乐”投注,并以现金形式对赌博输赢进行结算。同年10月14日,公安机关在该地点当场抓获被告人及参赌人员,并查获用于赌博的电脑等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某、卫某某、孙某、席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检查证、检查笔录,赌博网站电脑截图,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为其提供直接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述情节为由,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良好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作案工具电脑一台及簿册一本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顾 杨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