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1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 辩护人蒋荷娣,上海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晓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蒋荷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金某某先后在本市延安西路伊犁路附近某日本料理店及其家中饮酒,直至次日凌晨。同年10月22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金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茅台路安龙路附近时,与徐某某所驾车辆发生碰撞,后徐某某报警,金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交警至现场处理时发现被告人金某某有醉酒驾驶嫌疑。经检验,被告人金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mg/ml。被告人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赔偿了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某证言、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登记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工作情况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自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免除处罚。辩护人以上述理由,建议对被告人免除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除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顾 杨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俞小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