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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167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06
摘要:(2015)长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 辩护人王相文,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
(2015)长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

辩护人王相文,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晓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王相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7日,杨某(已判决)接购毒人员李某(另行处理)需购买毒品的电话,遂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求购毒品,被告人陈某遂联系姚某某(已判决)提供毒品。同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驾驶轿车载杨某、姚某某至本市安西路23弄附近,接购毒人员李某上车,在车内将二小包甲基苯丙胺(经鉴定,净重1.55克)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李某。

2011年3月1日,被告人陈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杨某;检举揭发姚某某、许某、杨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并查证属实。被告人陈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于2014年12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姚某某、李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刑事判决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工作情况、案发经过表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述理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考虑被告人在本案犯罪过程中的作用,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已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顾 杨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辛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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