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个体户。2014年10月23日因吸毒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一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文其,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志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刘文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8月底一天晚上,被告人金某在玉环县玉城街道李家小区502号502室暂住处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 2.2014年9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金某在上述其暂住处容留吸毒人员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3.2014年9月底一天晚上,被告人金某在上述其暂住处容留吸毒人员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4.2014年10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金某在上述其暂住处容留吸毒人员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2014年10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金某在玉环县玉城街道李家小区502号502室内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张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相关人员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法制观念淡薄,故意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金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金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 祺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叶冰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