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5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 被告人金某某。 上述2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金某某于2014年1月20日20时许,在其二人租住的上海市浦东新区瑞和路XXX弄XXX号XXX室暂住处内,容留赵某某吸食冰毒。 被告人何某某、金某某于2013年12月下旬,在其二人租住的浦东新区瑞和路XXX弄XXX号XXX室暂住处内,三次容留赵某某、胡某某吸食冰毒。 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何某某、金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某、胡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租赁收据、尿液检验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金某某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金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某、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结合其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金某某的健康状况,对被告人金某某、何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凌 鸿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江 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