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4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被告人何某某向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申领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一张后,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持该卡于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进行透支消费、取现,2012年12月31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2万元,后再未还款,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截至案发时止,共计拖欠该行本金62000元。 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已向光大银行归还透支本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信用卡申领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还款凭证、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使用信用卡时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结合其已退还透支本金,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责令退赔。 三、禁止被告人何某某在一年十个月内从事高消费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凌 鸿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江 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