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2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被害人赵某某、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5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新梅联合广场门口酒后滋事,无故殴打被害人赵某某、熊某某致轻微伤。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5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城路地铁9号线3号出口新梅联合广场门口酒后滋事,殴打被害人赵某某、熊某某。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赵某某左前额挫伤,被害人熊某某面部软组织创及挫伤,均已构成轻微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梁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赵某某、熊某某的陈述证实遭被告人梁某某无故殴打的事实。 2、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赵某某、熊某某的伤势情况。 3、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梁某某的到案情况。 4、被告人梁某某的相关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结合其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琼 审 判 员 凌 鸿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佘晓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