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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刑初字第233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06
摘要:(2015)嘉刑初字第2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自报)。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
(2015)嘉刑初字第2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自报)。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陆某某伙同他人至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老宅村XXX号被害人朱某家中,由陆某某负责望风,他人钻窗进入室内,窃得朱某价值人民币600元的外套1件及文房四宝1套。
  2014年11月17日,陆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查,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赃物均已由公安人员缴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耿某某、刘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陆某某的户籍信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陆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赃物已缴获发还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朱燕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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