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5)黄浦刑初字第21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06
摘要:(2015)黄浦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 指定辩护人朱震林,上海薛荣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
(2015)黄浦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
  指定辩护人朱震林,上海薛荣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经本院主持,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被害人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经审查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中止简易程序,改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卫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朱震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于2013年5月28日22时许,在本市延安西路XXX号东华大学体育馆前篮球场上与他人打球时,认为对方一组的被害人刘某某有身后拉扯、抱拽其衣服和身体等违规动作,遂双手拳击刘某某面部两拳,致刘受伤,后离开现场。2014年1月7日,朱某某经民警电话联系后自行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被他人打伤致右上颌窦前下璧骨折等,构成轻伤二级。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陆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司法鉴定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验伤通知书、被害人就医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和工作情况以及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定性均不表异议。辩护人认为,朱某某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朱某某系自首,本案犯罪情节轻微,要求对朱某某免予刑事处罚。为此,被告人朱某某向法庭申请出示了被害人刘某某出具的谅解书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于2013年5月28日22时许,在本市延安西路XXX号东华大学体育馆前篮球场上与他人打球时,认为对方一组的被害人刘某某有身后拉扯、抱拽其衣服和身体等违规动作,遂击打刘某某面部两拳,致刘受伤,后朱某某离开现场。2014年1月7日,朱某某经民警电话联系后自行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刘某某被他人打伤致右上颌窦前下璧骨折等,构成轻伤二级。
  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于2015年2月6日出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被害人刘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朱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朱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某有关被朱某某击打致伤的陈述及辨认出朱某某的相关笔录,证人陆某有关目击朱某某击打刘某某的证言及分别辨认出朱某某和刘某某的相关笔录,司法鉴定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验伤通知书、被害人就医凭证,被害人刘某某出具的谅解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情况以及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同时,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刘某某出具书面材料对朱某某表示谅解,并要求法院给朱某某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鉴于朱某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有关要求对朱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明德
代理审判员 陈柱钊
人民陪审员 周 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盼赟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