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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刑初字第239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06
摘要:(2015)嘉刑初字第2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乙。 辩护人周彦,上海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2015)嘉刑初字第2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乙。
  辩护人周彦,上海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某某、被告人吴乙及辩护人周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中旬至11月下旬,被告人吴乙在上海市嘉定区嘉定工业区兴贤路XXX号XX(上海)转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工作期间,先后六次采用推门的方式进入该公司领导办公室及仓库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放于XXXX办公室内的ZIPPO牌打火机1个、瑞士军刀1把、各类香烟3条等物,窃得被害人金某放于XXXX办公室内的尼康牌相机1台、价值人民币640元的尼康牌照相机镜头1个、万宝龙笔若干、万宝龙腰带1根、纪念银币3枚、银条1根及茶叶等物,窃得被害人吴某放于A211办公室内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银币1枚、挂件1枚、香烟1条等物,窃得被害单位XX公司放于A310仓库内的五粮液牌白酒4瓶、各类红酒6瓶。
  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被告人吴乙于2014年12月6日晚进入被害人张某某办公室翻找财物,确认其有盗窃嫌疑,遂于同年12月8日将其传唤至派出所审查。吴乙到案后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打火机1个已由公安人员缴获并发还被害人。审理过程中,吴乙家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金某、吴某的陈述,证人韩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辨认笔录、工作情况,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的购买凭证、《代管款收据》及吴乙的户籍信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控、辩双方认为,吴乙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部分赃物已缴获发还,吴乙退赔情况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吴乙继续退赔违法所得,连同在案款人民币六百四十元,发还各被害人、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朱燕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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