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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黄浦刑初字第1218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06
摘要:(2014)黄浦刑初字第12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某。 辩护人马朗,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施志敏,上海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4〕1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犯合同诈骗罪、
(2014)黄浦刑初字第12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某。
  辩护人马朗,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施志敏,上海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4〕1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及辩护人马朗、施志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梅某于2012年1月19日至4月26日期间,谎称其有国外汽车进口渠道,能以优惠价格在国内销售,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先后与被害人杨某、李某、龚某、张某、陈甲、郑某、张甲、孙某、钱某、俞某、陈乙、姚某某、陈丙等13人签订13辆各类进口汽车的订购协议,并通过其招商银行、农业银行账户收取每辆汽车订金或车款人民币10至36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不等,共计281万元,随后当日或数日内即以提现等方式支取了全部所骗钱款予以控制、隐匿。被告人梅某明知其无法履行上述协议,在被害人催讨下,陆续退还杨某、李某、龚某、张某、郑某、张甲、孙某、钱某、姚某某、陈丙等人的购车订金共计215万元,其所收取陈甲的购车订金10万元、俞某的购车订金20万元、陈乙的购车款36万元未予退还,共计66万元。后被告人梅某逃匿。
  二、诈骗罪

被告人梅某于2012年1月,谎称其有国外汽车进口渠道,能以优惠价格在国内销售,拟设立“耀腾”汽车进出口贸易公司,此后还伪造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通知》,寻求所谓合作、投资,逐步骗取了被害人陈甲的信任,期间,陈甲除本人于2012年2月向梅某订购上述一辆进口汽车外,还介绍多人订购。同年4月24日至9月30日期间,被告人梅某以此为由,多次从陈甲处骗取共计476.29万元。被告人梅某将所骗钱款部分从其招商银行、工商银行账户内提现265.9952万元予以控制、隐匿,期间于5月至7月间通过该招商银行账户退还上述钱某、张甲、姚某某的购车订金共计60万元,于5月至9月间分三次通过陈甲代为退还姚某某(系陈丙订购)的购车订金35万元,还于9月29日通过该招商银行账户退还陈甲参与所谓合作而被骗的10万元。后被告人梅某逃匿。
  2013年6月4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将被告人梅某抓获。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梅某,宣读、出示了被害人杨某、龚某、陈甲、宁某某、孙某、钱某、俞某、陈乙、姚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陈丙、许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沈甲、袁某某、张某某、吕某某、陆某某、林某、沈乙、吴甲、马某某、梅某某、周某某、徐某、吴乙等人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查获的收条(购车协议)、公章、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电子证物检查笔录,伪造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打印件,伪造的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通知》打印件,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涉案《公告》真伪核查的函,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涉案《通知》真伪核查的函,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银行账户往来明细、银行业务凭证、房屋贷款还款明细清单,被害人陈甲的借款合同、借条,被告人梅某所书借条及相关档案袋照片,宝马摩托车、别克汽车、蒙迪欧汽车、迈腾旅行版汽车的相关交易、登记资料,上海东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交易价格证明,出入境记录明细,上海杰超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业务合作协议,本市水产路海关第四监管仓库停放过的保时捷卡宴汽车的相关资料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多次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第(五)项,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某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适用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
  庭审中,被告人梅某对于获取13名被害人购车款项共计281万元以及获取被害人陈甲470余万元钱款的事实不表异议,但辩称,是陈甲介绍各被害人向其订购汽车,其并未虚构事实骗取各被害人的购车款项,另外,其与陈甲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其并未骗取陈甲的钱款,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马朗、施志敏除同意被告人梅某的自我辩解外,还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某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的证据严重不足,梅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性质上是发生在熟人圈子里的民事纠纷。
  经审理查明:

一、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梅某于2012年1月19日至4月26日期间,谎称其有国外汽车进口渠道,能以优惠价格在国内销售进口汽车,以此骗取被害人陈甲等人的信任,并经由陈甲的直接或间接介绍,先后与被害人陈甲本人、被害人杨某、李某、龚某、张某、郑某、张甲、孙某、钱某、俞某、陈乙、姚某某、陈丙等13人签订13辆各类进口汽车的订购协议,梅某通过招商银行、农业银行等账户收取每辆汽车10万至36万元不等的订金或车款,共计收取了281万元,并于收到款项当日或数日内即以提现等方式支取了全部所骗钱款予以控制、隐匿。梅某明知无法履行上述协议,仍编造各种理由拖延交车时间,后在被害人催讨下,直接或通过陈甲陆续退还杨某、李某、龚某、张某、郑某、张甲、孙某、钱某、姚某某、陈丙等人的购车订金共计215万元,而陈甲的购车订金10万元、俞某的购车订金20万元、陈乙的购车款36万元至案发仍未退还。后梅某逃匿。
  二、诈骗罪

被告人梅某自2012年1月开始,谎称其有国外汽车进口渠道,能以优惠价格在国内销售,拟设立“耀腾”汽车进出口贸易公司,并向被害人陈甲等人出示了伪造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通知》,寻求所谓合作、投资,逐步骗取了陈甲的信任,于同年4月24日至9月30日期间,分数次从陈甲处骗取钱款共计476.29万元。梅某将所骗钱款部分从其招商银行、工商银行等账户内提现265.9952万元予以控制、隐匿,期间于5月至7月间通过该招商银行账户退还上述钱某、张甲、姚某某的购车订金共计60万元,于5月至9月间分三次通过陈甲代为退还姚某某(系陈丙订购)的购车订金35万元,于9月29日通过该招商银行账户退还陈甲参与所谓合作而被骗的钱款10万元。后梅某逃匿。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3年6月4日将被告人梅某抓获。
  上述事实,除被告人梅某的相关供述之外,还有公诉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梅某骗取了杨某等13名被害人购车订金、购车款共计281万元。
  1、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所在公司于2011年底订购了一辆保时捷卡宴小型越野车,车辆进关后停放在水产路海关第四监管仓库,他看车后准备转手卖掉,同期,因他公司的一辆奔驰车被划伤,4S店派了梅先生来看车,梅自称是开汽修厂的,可改装、买卖进口车,于是他委托梅转卖卡宴车。2011年冬,他带领梅及梅的助理去监管仓库看车,梅拍了卡宴车的照片,但后来该车没有卖掉,目前该车是由他哥哥在使用;在该车的进口、委托转卖过程中,他从没听说过“王A”这个人。
  辨认笔录证明:许某某从一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梅某就是他所称的梅先生。
  2、证人吴乙的证言证明:2011年底,受客户委托,他经手从美国进口了一辆保时捷卡宴汽车,车辆进关后停放在水产路海关第四监管仓库,他帮忙办理报关、报检手续后把该车交给客户;他没有带其他人去看过车。
  3、海关第四监管仓库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述两辆保时捷卡宴汽车的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分拨提货单、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等材料证明:从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海关第四监管仓库只停放过上述两辆保时捷卡宴汽车及该两辆车的报关、完税等情况。
  上述证据1-3证明,被告人梅某确曾受许某某的直接委托转卖过一辆保时捷卡宴车,梅某庭审中自称的通过“王A”介绍而经手转卖三辆保时捷轿车的情节,是虚构的。
  4、证人陆某某、林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下旬,陆某某将本市文翔路XXX号XXX室的两室一厅的房子出租给林某的美籍华人朋友,租期一年,在出租前,陆某某清理过房子,家具抽屉里没有遗留东西;林某的美籍华人朋友住了三个星期就搬走了,之后,林某的男友梅某于2012年12月搬入该房居住,在此之前,林某清理过房子,家具都是干净的。
  5、证人沈乙、吴甲的证言证明:他们是梅某的表弟,吴甲经常会去梅某居住的文翔路XXX号XXX室,沈乙和妻子于2013年3月搬进该房居住,该房两室一厅,沈乙夫妇住一间,梅某住另一间,林某偶尔来时就住梅的房间。2013年6月5日,民警来搜查时,他们均在场,且吴甲是见证人,民警从梅某房间的衣柜抽屉里搜出八枚印章等物,被扣押的电脑是梅某的,平时由梅使用。
  6、公安机关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查获的收条、公章、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等证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5日对本市文翔路XXX号XXX室进行搜查,在吴甲的见证下,从梅某房间内衣柜抽屉里搜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印章八枚、汽车报价单九页、收条六份,在客厅电脑桌上发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公安机关依法将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上述证据4-6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的印章、收条等物系从梅某房间内搜出,且在梅入住前,该房间内的家具是干净的,扣押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由梅某使用。
  7、被害人陈甲的陈述证明:他因经常去梅某在他小区门口所开设的洗车铺洗车而认识梅。2011年底,梅某对他讲,能低价代购到全进口的美版汽车,保证渠道正规、手续齐全,称已进口了几辆保时捷卡宴车,并带他去水产路上的海关监管仓库看过车,自此,他就跟他的一些朋友说起过梅某能低价弄到进口车这件事。2012年2月10日,他与梅某签订了名为收条的购车协议,明确了订购车型、车价、订金及交车期限等,他于2月9日已将购车订金10万元转账到梅某的招商银行账户。从2012年2月开始,他先后介绍了朋友李某、龚某、张某、宁某某、钱某、俞某、孙某、陈乙、姚某某及姚的哥哥陈丙等人向梅某购车;其中,钱某、宁某某是2012年2月份在闵行的一家汽修厂内签订购车协议的,当时他和刘某都在场,梅某自称是汽修厂的老板,以后进口汽车在国内销售后可在该厂维修、保养;姚某某及陈丙是2012年4月在上海火车站附近的咖啡店内签订购车协议的,当时他和刘某亦都在场。在购车人员中,只有杨某、郑某是他朋友的老公张某某介绍的。上述人员的购车订金,除钱某的订金是他代收银行本票后转交梅某之外,其余的都是直接打到梅某的银行账户中。到了2012年5月,部分购车协议到期,但未拿到车子,梅某就以各种理由搪塞,称车子已经进来了,因手续问题,还在海关压着,为此,梅某还曾邀请他、陈乙等人试驾过一辆登记在梅父名下的迈腾旅行版汽车,当时,他叫了朋友沈甲一起参与,梅称该车与其他订购的车是同一批次进口的,领导先批准放行该车,其他车还在办手续。因担心龚某等人拿不到车着急,梅某给了他现金60万元,让他退还龚某、张某、孙某每人20万元的购车订金,他把三人的购车协议收回交给梅某,钱某、宁某某的每人20万元购车订金也是同时段退的。其他人的购车订金,是梅某自己去退的,具体怎么退,他不清楚。关于姚某某的购车订金,梅称已退了20万元,让他再替着退35万元,该35万元可算在他的投资款里,于是,他通过个人账户退还姚某某5万元,通过公司账户以本票方式退还30万元到姚某某指定的公司账户中。至此,梅某尚欠他购车订金10万元、俞某购车订金20万元以及陈乙购车款35万元共计66万元未退还。
  8、被害人俞某、陈乙的陈述证明:2012年2月,他们听陈甲介绍说,梅某能以优惠价格买到进口美版车,并得知陈甲已于2月份签下订购汽车的协议,于是俞某于2012年3月26日、陈乙于2012年4月19日在陈甲陪同下与梅某签订了名为收条的购车协议,约定了订购车型、车价、订金、交付期限等内容,他们于协议签订的当天通过网上银行向梅某的招商银行账户内分别转账支付了购车订金20万元、购车款36万元。2012年5、6月份,陈甲告诉他们称车子已经来了,但暂时提不出来。2012年8月,梅某还约了陈乙、陈甲等人去试驾一辆迈腾旅行版汽车,梅当时称这是与他们同批次进口且已批准放行的车,让他们再等一下,并称要开汽车进出口销售公司。到了2012年第四季度,车子还没到手,他们联系梅某要求退还订金,梅口头答应,但一直不露面且不退订金。到2012年底,因一直没拿到退款,陈乙要求梅某先抵押一辆汽车过来,2013年过年时,梅某雇车运了一辆宝马摩托车到陈乙家楼下,该摩托车并非登记在梅某名下,且梅未出具任何抵押文书。
  9、被害人钱某、宁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2月,朋友陈甲介绍称梅某能以优惠价格买到进口美版车,因当时正打算换车,故她们通过陈甲约见梅某,后陈甲带她们到闵行的一家汽修厂去见梅某,梅称有渠道拿到折扣,且称是小贸单,上牌、保险、退税都没问题,于是她们分别与梅某签订了名为收条的购车协议,约定了配置情况、车价、交付期限等,宁某某的丈夫张甲将购车订金20万元转到梅某招商银行账户内,钱某通过陈甲转交了一张20万元的银行本票给梅某。但到2012年5月,她们还没提到车子,于是她们联系陈甲要求退款,到了5月底6月初,钱某银行账户内收到40万元,钱某将其中的20万元转交宁某某。
  10、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3月,他听陈甲介绍称,梅某准备开进口汽车销售店,从国外以优惠价格买到进口车后到国内销售。于是他通过陈甲联系梅某,询问汽车报价。2012年4月下旬,他和哥哥陈丙在上海火车站附近的咖啡店内与陈甲、梅某见面,当时刘某也在场。梅某拿出两份名为收条的购车协议给他们看,协议上列明了他们有意向购买的车型、车价、订金、交付期限等,梅称要开一家进口汽车销售公司,政府的批文马上就要下来了,邀请他们参与合作。过了两三天,他将他和陈丙的购车订金共55万元以银行本票方式交给梅某。但约定的交车期限过后,他们未提到车,于是他联系陈甲要求退还订金。后梅某转账给他20万元,陈甲通过私人账户给他转了5万元,陈公司的账户给他划了30万元,他将两份购车协议通过陈甲交还梅某。
  11、被害人龚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初,他听同事陈甲介绍称,梅某能以优惠价格买到进口美版车,他就把这消息告知朋友李某、张某,张某全权委托他购买一辆斯巴鲁森林人汽车。后他、李某和陈甲、梅某见面,梅称有渠道弄到进口汽车的额度,他们和梅签订了名为收条的购车协议,张某的协议是他代为签署的,后他们三人各打了20万元到梅某的招商银行账户。到了2012年6月他们没提到车子,于是他联系梅要求退还订金,梅通过陈甲退还了他和张某的购车订金共40万元。
  12、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底,因他要买车,朋友介绍他认识陈甲,经过几次商谈,2012年2月,他与陈甲签订了一份购车协议,确定了车型、车价、订金、交车期限等事项,但协议上签署的是梅某的名字,陈甲对此称,梅某总负责汽车进口生意,当天在陈甲陪同下,他向梅某账户内转账支付了购车订金20万元。到了2012年6月,他还没提到车子,于是他联系陈甲要求退还订金,后在2012年7月,陈甲把20万元购车订金退还给他。
  13、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1月,他听同事张某某介绍称,梅某能买到打折的美版进口车,并把梅某的联系方式给他,他联系梅,梅称自己是退役赛车手,有渠道弄到小批量的进口汽车。2012年1月底,他与梅某见面,签订了一份简单的购车协议,确定了车型、配置、车价和交付期限等,他当场通过网上银行向梅招商银行账户转账支付购车订金20万元。到5月份,他还没提到车子,梅称车子已经进来,但通关手续暂时办不出来。因协议已到期,梅把购车订金20万元退还给他。
  1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初,他爱人告知他称陈甲处有两辆进口车卖的很便宜,他联系陈甲,陈称,进口车的事情要联系梅某。他知道杨某、郑某要换车,就把该消息告知杨、郑,并向他们提供了梅某的手机号码,由杨、郑自行跟梅联系。后来,杨某告知他已签订购车协议,支付了20万元购车订金,且称梅某很懂车,很熟悉进口汽车的各个环节,但后来到了2012年5、6月份,他听说因一直未拿到订购的车子,杨某、郑某向梅某要回了购车订金。
  1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底,因她男友要换车,陈甲介绍称,梅某有渠道弄到进口车,且其要与梅合伙做进口车生意。陈甲带她在福州路上的一家咖啡馆与梅某见面,当时梅还约了三个客户,商谈已经进口的两部卡宴车的买卖事宜。2012年2月,她陪同事钱某及钱某的朋友宁某某到闵行的一家汽修厂与梅某见面商谈订购进口车的事情,当时陈甲也在场,梅称是汽修厂的老板,有渠道弄到进口汽车的额度,她们购车后可在该厂进行后续的保养、维修,当天,钱、宁确定了购车意向,几天后,她听说钱、宁向梅某支付了购车订金。2012年4月,她还介绍了姚某某及姚的哥哥向梅购车。
  16、相关银行账户往来明细、银行业务凭证等证明:梅某的招商银行账户于2012年1月19日收入杨某购车订金20万元,于2月8日收入李某购车订金20万元,于2月9日分别收入龚某、陈甲购车订金20万元、10万元,于2月11日、13日分两次共收入张某购车订金20万元,于2月13日收入郑某、张甲、于2月16日收入孙某、于3月26日收入俞某购车订金各20万元,于4月19日收入陈乙购车款36万元,于4月26日收入姚某某购车订金55万元;钱某于2012年2月16日向梅某出具20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本票一张,梅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显示于2月17日收入20万元;梅某的招商银行账户于2012年5月30日向钱某转账40万元,于7月18日向姚某某转账20万元。
  上述证据7-16证明,被告人梅某谎称有国外汽车进口渠道、能以优惠价格在国内销售,骗取了被害人陈甲等人的信任,并经由陈甲的直接或间接介绍,与陈甲本人以及其他被害人签订名为收条的购车协议,收取各被害人购车订金、购车款共计281万元,后梅某明知无法履行合同,在各被害人的催讨下,直接或通过陈甲陆续退还了被害人杨某、李某、钱某等人的购车订金共计215万元,至案发仍有陈甲购车订金10万元、俞某购车订金20万元、陈乙购车款36万元共计66万元未退还。
  二、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梅某于2012年4月24日至9月4日骗取被害人陈甲钱款共计476.29万元,于2012年9月29日向陈甲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
  1、被害人陈甲的陈述证明:在2012年2、3月份他介绍朋友向梅某订购进口汽车期间,梅某对他讲,其有关系弄到开进口汽车销售公司的批文,因其本人要负责疏通各种关系,故邀请他参与投资。2012年4月在上海火车站附近的咖啡店,他陪同梅某与姚某某、陈丙签订购车协议,当梅某得知陈丙在浙江从事金融贷款工作后,梅称准备开设进出口汽车销售公司,政府的批文不久就会下来,公司地址选在浦东海鸥舫附近,邀请姚某某、陈丙参与投资,当时刘某在场。2012年6月的一天下午,梅某约了他、俞某、姚某某在外滩附近喝咖啡,梅拿出国家发改委和上海市发改委的红头文件给他们看,两份文件都加盖了公章,文件的内容是同意梅某设立进口汽车销售公司,公司名称叫“耀腾”,文件中还有梅某和他的名字,并称梅某是退役赛车手身份,开办汽车销售公司是为了弘扬赛车文化。梅某称,其关系硬,开进出口汽车销售公司绝对没问题,公司地址分别选在浦东海鸥舫和徐汇滨江,业务前景很好,还可以开展别克商务车的租赁业务,希望姚某某和俞某也参与投资。从2012年4月份开始,他通过银行共向梅某转账了投资款371.29万元,另外,还替梅某退还姚某某购车订金35万元,并在2012年9月4日给了梅某现金70万元。其中,在2012年5月13日转账给梅某的100万元,是他向朋友杨凯借的,为此,他还出具了借条;2012年8月底,梅某称公司设立已进入实施阶段,需要一笔钱去疏通关系,以此向他要100万元,于是,他向朋友吕某某借了100万元,其中3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梅某,70万元是以现金方式给梅某。因向吕某某的借款期限在2012年9月底到期,他向梅某催还,梅在9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还了他10万元,因此,该10万元并非是梅某退还他的购车订金。到了2012年10月,因梅某既没有进口到他朋友订购的车子,梅所称的汽车销售公司也没有开办,他觉得可疑,就向梅某催讨90万元用于临时周转,但梅一直避而不见。到了2012年12月份,梅某打他电话让他去董某处拿一份材料,但让他不要当着董某的面打开看。他从董某处拿到一个档案袋,里面是一本介绍奢侈品的书,书内夹了一份梅某出具给他的借条,梅在借条中称向他借了505万元用于做生意,对此,他明确告知梅某,他不认可该借条,他认为他是以投资名义给梅某钱款的。
  2、被害人俞某、姚某某的陈述证明:在他们各自与梅某签订购车协议时,梅某向他们介绍过,要开设一家进口汽车销售公司,邀请他们参与投资。2012年6月的一天下午,梅某约了陈甲和他们在外滩附近喝咖啡,主要商谈进口汽车销售公司的合作事宜,梅某拿出国家发改委和上海发改委的红头文件给他们看,两份文件都加盖了公章,文件的内容是同意梅某设立进口汽车销售公司,公司名称叫“耀腾”,其中的一份文件有梅某的名字,另一份文件上有梅某和陈甲的名字,并称梅某是退役赛车手身份。梅某称,凭借这两份红头文件就可以到地方去申请批文,7月份就可以去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开办公司了,并称公司的地址选在浦东海鸥舫和徐汇滨江,由此邀请他们加盟合作。他们当时对梅某讲,要等公司开设成功后再谈加盟的事情,但之后他们连订购的车子也没有拿到。
  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3、4月份,她一直听陈甲说与梅合伙的进口汽车销售公司快要开出来了,并称店面也找好了。因她的朋友姚某某当时想买车,2012年4月,她约了姚某某、姚某某的哥哥陈丙、陈甲以及梅某在上海火车站附近的咖啡馆见面,先是商谈了姚某某、陈丙向梅某订购车辆的事情,之后,当梅某得知陈丙在浙江从事金融信贷业务时,梅就介绍称和陈甲合伙的进口汽车销售公司批文马上就要下来了,店面就选在陆家嘴那里,还会有个开幕式,很多名人会参加,梅还称公司前景很好,陈甲已参与投资,邀请陈丙加盟做浙江市场的总代理。但后来,她朋友订购的车辆都没有拿到。
  4、证人沈甲的证言证明:2011年底,他听陈甲介绍说,梅某有渠道能低价买到进口车,2012年2月,他与陈甲、梅某一起吃饭时,梅称自己是退役赛车手,已进口过布加迪威龙等车子,他向梅某询问过宝马X5的价格,因他觉得不靠谱,故未订购。2012年8月,他在与陈甲、陈乙吃饭时,梅某开了一辆迈腾旅行版车子给他们试驾,梅称该车是帮朋友进口的,因海关系统升级等原因,同批次的进口车还没放行。之后,梅还称,和陈甲合伙的进口汽车销售公司快要开出来了,发改委的批文以及行政机关的批文都已经有了,工商登记等资料还在领导手里,公司的名称叫“耀腾”,地址选在浦东海鸥舫和徐汇滨江。他知道陈甲投资参与该公司,前后共投资了五、六百万元。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业务合作协议、证人袁某某的证言等证明:上海杰超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注册地在闵行区梅富路XXX号甲,法定代表人是袁某某,公司与梅某在2010年8月1日签过业务合作协议,公司提供部分维修场地、维修设备及207室办公室给梅某使用,梅每年支付3万元管理费,业务合作期限为一年。据证人袁某某称,在签订业务合作协议后,梅某开展过一段时间的修车业务,但合作到期后,梅占据着办公室,既不付房租,又不退租;2012年上半年,梅对他讲,有个大老板要投资做进口汽车生意,并带他去徐汇滨江看了一块地皮,称该地就是4S店地址,同时梅还给他看过一份红头文件。
  6、公安机关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查获的公章、联想笔记本电脑、公安机关电子证物检查笔录、伪造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打印件、伪造的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通知》打印件、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涉案《公告》真伪核查的函、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涉案《通知》真伪核查的函、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等证明:公安机关对于2013年6月5日从梅某暂住地查获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进行电子物证取证工作,从电脑中发现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doc文档文件各一份,公安机关将上述文件及印章交由相关部门进行真伪核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3年7月23日给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发函称,你局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12年第19号)》非我委文件,属伪造我委文件,印章亦属伪造;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3年7月19日给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发函称,你局《关于对真实性核查的函》收悉,经查,我委无此文号,我委全称为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机关还委托鉴定机构对从梅某暂住地查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八枚印章进行鉴定,结论为:上述检材中的印文与提供比对的样本上的同名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7、借款合同、中国民生银行本票复印件、中国银行本票复印件、证人吕某某的证言、杨晓斌出具的借条等证明:2012年8月29日,陈甲与吕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吕某某以银行本票方式共向陈甲汇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合同同时约定,若陈甲按期归还,则吕某某不收利息,若不能按期归还,则吕某某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来收取利息。据吕某某的证言反映,陈甲于2012年8月底对吕讲,在和一个姓梅的人合伙在浦东开办进口汽车销售4S店,因公司开办过程中资金出了点小问题,需向吕借100万元临时周转一下;8月29日在吕办公室内,吕开了中国银行40万元、中国民生银行60万元的银行本票各一张给陈甲;借款到期后,陈甲只归还了40万元,后吕听说开汽车公司的事情搁置了,姓梅的骗了陈甲的钱。另外,陈甲还与2012年5月12日向杨凯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杨凯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利率20%,从2012.5.12起,为期一年。
  8、被告人梅某所书借条、档案袋照片证明:梅某于2012年12月12日向陈甲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陈甲人民币505万元整,用于做生意,不管生意成功与否,梅某将于2013年底将所借款项全额还清。借款人:梅某,2012.12.12。
  9、相关银行账户往来明细、银行业务凭证等证明:梅某的招商银行账户于2012年4月24日、5月18日、6月4日、7月5日、9月4日分别收入陈甲中国银行账户汇款20万元、44万元、42.38万元、34.91万元、30万元,于同年5月13日收入陈甲工商银行账户汇款100万元;梅某的工商银行账户于2012年5月13日收入陈甲工商银行账户汇款100万元;梅某的招商银行账户于2012年9月29日向陈甲汇款10万元;陈甲的中国银行账户于2012年5月25日、8月15日分别向姚某某账户汇款2万元、3万元,陈甲的公司于2012年9月30日以银行本票方式向姚某某指定的公司账户汇款30万元;陈甲的工商银行账户于2012年5月12日收到杨凯转账100万元。
  上述证据1-5证明,被告人梅某谎称要设立“耀腾”汽车进出口贸易公司,以此骗取陈甲投资款,其中证据1、2证明,梅某为骗取被害人的信任,曾向陈甲、俞某、姚某某出示过两份红头文件;证据6证明,该两份红头文件系伪造的;证据1、8证明,在2012年底梅某知道无法掩盖上述骗局,而向陈甲出具借条一份;证据9证明陈甲向梅某所做的投资情况,其中,陈甲的工商银行账户于2012年5月12日收入陈向杨凯所借的款项100万元,次日陈甲的该账户即向梅某工商银行账户汇款100万元;证据1、7、9反映出,2012年8月29日陈甲向吕某某借款100万元,9月4日陈甲向梅某汇款30万元,另据证据1反映,陈甲还将从吕某某处所借的其中70万元以现金方式交给梅某,这也能在证据8梅某出具给陈甲的借条中所书的金额中得到体现。
  三、下列证据证明了被告人梅某所骗的部分钱款的去向。
  1、证人周某某、徐某、林某的证言证明:她们各自与梅某有过交往,她们知道梅某有洗车店,但梅从没告诉过她们在开进口汽车销售公司;梅某喜欢购买奢侈品,穿戴的衣服、包、眼镜等都是名牌,还分别给她们买过名牌包;2012年期间,梅某手头特别宽裕,分别带她们去过香港、海南、九寨沟、厦门等地旅游,吃住都选择五星级酒店,开销的钱都是梅某现金支付的;其中,周某某的证言中还提到,梅某于2012年5、6月出资给她购买了一辆二手蒙迪欧轿车,过户到她名下,2013年2月梅收回车子;徐某的证言中还提到,从2006年底开始梅某陆续向她共借款近80万元,2009年7月她为此还报过警,2009年8月后梅每月归还几千元,2012年梅某还钱很爽气,从2012年到2013年前后共归还了15万元。
  被告人梅某的出入境记录证明:梅某于2012年期间数次赴香港、澳门。
  2、证人陈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8月,陈丙在担任上海腾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担任销售顾问期间,曾销售一辆迈腾旅行车给梅某,当时梅称自己是做小贸车生意的,迈腾旅行车是其本人要用,但发票要开家人梅某某的名字。陈丙在一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就是向他购买迈腾旅行车的梅某。
  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梅某的初中同学,2004年时,梅某为了从银行获取一笔贷款,把珠城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子转移登记到他名下,并以他的名义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做贷款,每月的房贷是梅某还的,除了是名义上的权利人之外,他与这套房子没有任何关系。
  4、证人梅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梅某的父亲,平时他的身份证会交给梅某使用,梅某曾以他的名义购买过一辆宝马摩托车和一辆迈腾旅行版汽车,两辆车虽登记在他名下,但他并没有出过钱;至于登记在他名下的一辆别克GL8汽车,他不知情,应该是梅某购买并操作的;珠城路XXX弄XXX号XXX室由他和妻子吴瑜娟购买并一直居住至今,期间,梅某曾将该房从名义上过户给马某某,并以马某某的名义向银行贷款,但实际上该房的房贷是梅某自己还的,与马某某无关;他名下的招商银行卡由梅某在使用,平时梅某会给点小钱尽孝心,但不会给大笔钱款。
  5、中国银行出具关于本市珠城路XXX弄XXX号XXX室的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证明:以马某某的名义于2011年8月至2013年5月向银行归还房贷的情况。
  6、宝马摩托车、别克汽车、蒙迪欧汽车、迈腾旅行版汽车的相关交易、登记资料、上海东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交易价格证明等证实:2012年4月,以梅某某名义受让他人别克GL8汽车一辆,车价为19.5万;2012年5月,经上海东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手,以梅某某的名义受让他人宝马摩托车一辆,车价加牌照总价为41-42万元;2012年5月,以周某某名义受让他人蒙迪欧汽车一辆,车价为6.6万元;2012年8月,以梅某某名义从上海腾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迈腾旅行轿车一辆,车价加税费共计37.26万元。
  7、相关银行账户往来明细记录、银行业务凭证、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明:梅某收取陈甲、杨某等13人购车订金、购车款共计281万元,至今已退还杨某等10人购车订金215万元,尚欠陈甲购车订金10万元、俞某购车订金20万元、陈乙购车款36万元未退还;梅某吸收陈甲为共同组建耀腾汽车进出口贸易公司的投资款共计476.29万元,梅某提现265.9952万元,其中,用于消费支出79万余元,用于购置宝马摩托车、别克车等123万余元,用于归还房贷7万余元,用于归还杨某等人的购车订金215万元等情况。
  上述证据1证明,被告人梅某在骗取钱款后,分别出资带周某某、徐某、林某等人去港澳等地旅游消费,并归还了欠徐某的部分款项;证据2、4、6证明,梅某以梅某某名义购买迈腾旅行轿车、宝马摩托车、别克GL8汽车各一辆;证据3、4、5证明,梅某以马某某名义向银行归还本市珠城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贷;证据7证明梅某所骗取的钱款总额及部分钱款的去向。
  上列证据,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多次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梅某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梅某一人犯两罪,应予两罪并罚。
  在合同诈骗一节中,在案证据足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害人杨某、龚某、钱某、宁某某、俞某、陈乙、姚某某、陈丙等人经由被害人陈甲等的介绍后,与被告人梅某有过直接接触,梅某在商谈时均谎称其有低价弄到进口车的渠道,上述被害人由此才向梅某订购汽车并支付购车定金或购车款;被害人孙某、张某等人虽未与梅某有过直接接触,但均与梅某签订了名为收条的购车协议,且均向梅某支付了购车订金;梅某收到上述钱款后,明知没有实施进口汽车的行为,仍编造各种理由拖延交车时间,后虽在被害人催讨下退还了部分款项,但至案发仍有66万元未退还;尽管该节事实中,向梅某订购汽车的人员基本是陈甲介绍而来,但这并不影响对梅某行为的定性。
  在诈骗一节中,在案证据足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梅某不仅谎称其有能力低价弄到进口车及要成立汽车进出口公司,而且还向被害人俞某、姚某某、陈甲等人出示过伪造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及上海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通知》,以此骗取了陈甲的信任,使陈甲误认为梅某要成立“耀腾”汽车进出口贸易公司,并因此先后共向梅某投资了470余万元;尽管梅某于2012年12月12日向陈甲出具了借条,但这种事后单方面的行为,并不影响本节事实的定性。
  在案证据中,证人马某某、陈丙、周某某、徐某、林某、梅某某等人的证言、宝马摩托车、别克汽车、迈腾旅行版汽车等车辆的相关交易和登记资料、相关银行账户往来明细以及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涉案部分款项的去向,从中可知,被告人梅某在钱款入账的当日或数日内即予提现等方式加以控制,并将钱款用于购买汽车、携带不同女友在境内外旅游及购物、归还房贷、归还欠款等个人化用和挥霍,且在案发后,梅某的招商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等账户中几乎没有余额。庭审中,梅某虽称是将从陈甲处取得的全部款项暂存于朋友处,但既不能提供相关的书面凭证,又不能提供有关的联系方式,明显不合常理。
  综合上述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梅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所骗钱款的目的,客观上先后实施了合同诈骗和诈骗的行为,故梅某的行为分别构成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被告人梅某及辩护人有关本案证据不足以及梅某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目的且本案系民事纠纷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梅某先后实施了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两罪之间行为相互交叉,梅某在诈骗行为实施期间,归还了合同诈骗所得钱款215万元,系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因至案发尚有66万元的合同诈骗款尚未退还,故梅某所犯合同诈骗罪构成数额巨大。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五)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梅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31年5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明德
代理审判员 陈柱钊
人民陪审员 周慧玲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盼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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