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2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乙。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某某、被告人李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4日上午,被告人李乙在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宝园一路XXX号上海XX彩钢制品有限公司车间上班时,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尹某某放于扣门组工作台上的价值人民币1700余元的OPPO牌移动电话1部。 公安机关经侦查,确认李乙具有重大盗窃嫌疑,于2014年12月29日至其居住地对其进行抓捕,李乙在接到家人电话通知后主动回到住处接受公安人员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移动电话已由公安人员缴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邓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工作情况,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的发票及李乙的户籍信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李乙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赃物已缴获发还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并采纳公诉人关于对李乙可适用缓刑的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在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朱燕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