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刑初字第1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某于2014年7月19日凌晨,酒后驾驶1辆牌号为苏NWXXXX的小轿车行驶至本市汶水东路、凉城路处时,被公安人员盘查,后被带至医院提取血样。案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叶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3mg/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2015年1月6日,被告人叶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说明》及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某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叶某某预缴了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卞 飙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