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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刑初字第164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06
摘要:(2015)虹刑初字第1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2015)虹刑初字第1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某于2014年11月13日凌晨,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市四平路、临平路处XX宾馆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包白色晶体状毒品贩卖给丁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丁某的0.40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到案后,被告人苏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丁某、陈甲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工作情况》、《案发经过》,拍摄的相关照片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可分别情节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卞 飙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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