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铁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刘晓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本市轨道交通十号线南京东路站往新江湾城方向列车车厢内,当列车即将停靠天潼路之际,其趁被害人汤某某不备,窃得其双肩包右外侧口袋内上海电力学院学生卡一张,得手后在天潼路站下车逃离时被民警人赃俱获。经查,被窃学生卡卡内余额52.44元,已依法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摄影照片,上海电力学院学生处出具的学生卡历史消费记录,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证人侯某某、陈某某、丁某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金立寅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艳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