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梅、李泓辉,上海东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勤、代理检察员王宗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李梅、李泓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11月7日,被告人孙某某作为上海鑫义物流有限公司货车司机,按公司安排驾驶牌号为“鲁RD3233”的半挂牵引车运送32件钢筋至本区吕巷镇绿地集团C-7工地,途中利用职务便利,将车上3件总重量为6000千克的钢筋(价值人民币22,740元)隐匿,将剩余钢筋运至工地,被工地收货员发现后,于次日将3件钢筋运至工地。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指派的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蒋某海、李某、蒋某龙、蒋某红的证言,证人曹某峰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提供的返还物品凭证、卸货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涉案车辆道口出入情况表、案发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并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孙某某,从而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否认隐匿涉案钢筋,辩称在高速路上行驶途中遇交警检查,因货物超载被交警拦下,后通过“黄牛”交涉,为免处罚而将3件钢筋卸于上海恒阜停车场,次日将钢筋送回工地。 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相关证据在形式或者内容上存在瑕疵,被告人是否实施将钢筋隐匿的具体过程无证据证明,仅以推断不能证实;从目前证据来看,被告人不能被排除有嫌疑,但只是疑罪,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应当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本案涉案钢筋已送至工地并被使用,危害后果不存在。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孙某某系上海鑫义物流有限公司货车驾驶员。2013年11月7日上午,被告人孙某某根据公司安排,驾车装载32件(每件含若干根)钢筋从本市宝山区前往绿地集团金山吕巷工地送货,途中,被告人孙某某将车上3件钢筋予以隐匿。当晚1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将29件钢筋送至该工地,工地人员经清点发现缺少货物,因而拒绝签单。次日1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将3件钢筋送回工地。经鉴定,上述3件钢筋价值人民币22,740元。 2013年11月9日,工地相关人员向本区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审查,于同月14日立案侦查,后于2014年1月13日决定对被告人孙某某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2月25日,被告人孙海涛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 1、证人蒋某海(绿地集团吕巷工地验收员)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7日,其在工地负责材料验收,当天要运来约126吨的钢筋,一共是三辆送货车。第一车于当日13时送到,是直条钢筋,共13件62根货物,货车司机将当天出库码单给了蒋某海。第二车盘螺于当日16时送到,共17件。第三车钢筋于当晚19时左右送到,货车司机将送货单给蒋某海,上面写的是32件,经清点,初看数量上没问题,但因为这一车货物比较多,为防送货人员做手脚,蒋某海要求重新清点,司机开始支支吾吾,蒋某海于是知道这车货有问题,就到办公室安排吊车和工人去清点,但等到蒋某海回去时,司机已自行将货物卸下来了,之后将送货单给蒋龙海,上面货物数量已被改为29件,蒋某海问司机为何改成29件,该司机起初称货物公司未发货,后又称路途中因超载被警察扣押了3件钢筋。蒋某海怀疑物流公司人员偷窃,故未签单。次日中午,司机将缺少的3件钢筋运到了工地。同年11月9日,物流公司老板拿来一张松江公安局出具的“超载凭证”给蒋某海,解释说明3件钢筋是被警察扣掉了。 2、证人曹某峰(上海恒阜停车场负责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被告人孙某某提供的上海恒阜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卸货单复印件,证实:2013年11月8、9日间,两名男子来到上海恒阜停车场,其中一人自称姓徐,称其二人是跑物流的,因于当月7日给工地送货时少了3件货物,今日补送过去,但鉴于工地不会相信,故要求出具一张在停车场卸过货的证明,凭此证明,物流公司就假装在停车场卸过货,以此让工地相信此事。曹某峰提出,若开具此证明须有交警部门出具的返还物品凭证及当事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等,对方听了就拿出一张松江交警部门出具的返还物品凭证复印件,并用邮箱将驾驶员的行驶证、驾驶证电子版发给曹某峰。曹某峰收到后为对方开具了卸货单,并收受了两条软壳红中华作为好处。证人还证实,正常的交警处理违法车辆程序是民警开警车至停车场,每辆车至少有三个人,民警开具交接凭证,将车辆停放于停车场。如果是超载车辆,车上货物由运输人自行运走。迄今无人直接将货物卸于停车场,也未发生过通过“黄牛”向警察疏通关系逃避处罚的事情。 证人曹某峰经辨认,辨认出上海鑫义物流有限公司调度员徐某海为上述徐姓男子。 3、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警支队出具的证明及被告人孙某某提供的公安机关返还物品凭证复印件,证实: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警支队于2013年11月7日未处理过被告人孙某某自称的“违章超载”,也未出具过相关返还物品凭证书面材料。被告人孙某某所提供的返还物品凭证系伪造。 4、公安机关出具的涉案车辆道口出入情况及卡口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于案发当日驾车行驶路线情况。 5、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钢筋价值人民币22,740元。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到案经过及个人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各证据能互相吻合、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所辩解的涉案货物去向,经查证均为虚假陈述,不予认定。被告人孙某某作为物流公司司机,送货途中具有代为保管货物之职责,然其将部分货物予以隐匿,且无正当理由说明货物去向,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侵占行为,故构成职务侵占。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关于案件定性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负责运输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合计价值人民币22,7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某有退赃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 磊 代理审判员 舒平锋 人民陪审员 杨晓东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