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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刑初字第979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06
摘要:(2014)杨刑初字第9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某。 被告人邹某某。 辩护人郁雷,上海市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9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4
(2014)杨刑初字第9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某。
  被告人邹某某。
  辩护人郁雷,上海市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9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某、被告人邹某某、辩护人郁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刑事部分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5日15时30分,被告人邹某某与被害人舒某某在本市杨浦区顺平路XXX弄XXX号XXX室因感情纠纷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邹某某用接水管的焊枪击打被害人舒某某头部及身体,后又手持菜刀对被害人舒某某进行劈砍,在被害人舒某某逃出房间至楼道时,被告人邹某某继续对被害人舒某某进行追打。经鉴定,被害人舒某某遭锐器作用致头皮缺损,头面部、四肢及会阴部软组织多发创伤等,构成轻伤。
  案发后当日,被告人邹某某即向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投案自首。
  该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邹某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害人舒某某对上述指控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邹某某对上述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就量刑发表辩护意见:被告人邹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愿意向被害人道歉并作出赔偿,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邹某某与被害人舒某某在本市杨浦区顺平路XXX弄XXX号XXX室因感情纠纷发生争执。其间,被告人邹某某用焊枪击打被害人舒某某头部及身体,后又手持菜刀对被害人舒某某进行劈砍,在被害人舒某某逃出房间至楼道时,被告人邹某某持菜刀继续追打被害人舒某某。经鉴定,被害人舒某某遭锐器作用致头皮缺损,头面部、四肢及会阴部软组织多发创伤等,构成轻伤。
  当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邹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称其自首,随后又自行前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定海路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被害人舒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邹某某在本市杨浦区顺平路XXX弄XXX号XXX室与其发生争执,并先后持焊枪、菜刀将其打伤等情况。
  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听到被害人舒某某呼救后至顺平路XXX弄XXX号二楼楼道,看见舒某某浑身是血,邹某某持菜刀站在舒某某身后等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作案用焊枪、菜刀的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民警查获被告人邹某某作案时使用的焊枪、菜刀等情况。
  4、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病史资料、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舒某某的伤势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定海路派出所的工作情况记录、受案登记表、案件接报回执单,证明案发及被告人邹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
  6、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二)附带民事部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某诉称,要求判令被告人邹某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82,800元(具体以单据为准,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误工费100,000元(按照每个月10,000元×10个月计算)、护理费3,600元(按照每日60元×60日计算)、营养费2,700元(按照每日30元×90日计算)、鉴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按照每日20元×21日计算)、后续治疗费65,000元。
  被告人邹某某同意赔偿已发生的医疗费,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等项及金额均予认可;但对误工费数额及后续治疗费存有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可在发生后另行起诉。
  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某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过手术及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2日出院,此后又进行了门诊治疗及鉴定,为此支出医疗费82,379.30元、鉴定费1,000元。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对舒某某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
  以上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某提供的医疗、鉴定费单据、病史资料,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邹某某依法应予处罚。对于被告人邹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情况均在量刑中予以考虑。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邹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邹某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邹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故被告人邹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某提出的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700元符合相关规定,被告人邹某某对上述护理费、营养费予以认可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计算天数有误,本院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及参照相关标准,确定为360元。关于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某未能举证证实其每月收入10,000元,且其提出的10个月误工期与鉴定意见确定时限不符,对此,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时限并参照相关标准,酌情给予误工费20,000元。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某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单据显示其损失医疗费82,379.30元及鉴定费1,000元,上述费用均应由被告人邹某某承担,对于后续治疗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待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
二、被告人邹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某医疗、误工、护理等费共计人民币110,03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晓东
人民陪审员 陆金芳
人民陪审员 徐力勤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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