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宜川路、交通路附近,将一包净重0.76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甲和张乙,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张甲、张乙、张丙的证言笔录,手机通话记录及短信记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宝山路派出所制作和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毒资毒品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制作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笔录、通话记录和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缴的毒品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陶琛怡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