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刑初字第10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 指定辩护人袁蓓珺、陈韵,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4〕9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某、张某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卫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张某、被告人曹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袁蓓珺、陈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于2014年7月14日20时30分许,因琐事与本市青岛路XXX号手机店老板王某发生争吵,继而互相推搡,期间曹某某用随身携带的美工刀划伤王某胸腹部;路人张某上去劝架时,也被曹某某用美工刀划伤。民警接他人报警后至现场将被告人曹某某带至公安机关调查,并于当日放行。同年7月17日曹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至公安机关,后被行政拘留,同月31日被执行刑事拘留。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王某因外伤致剑突下至右侧下腹部及左侧乳头处软组织裂伤,缝创累计长达25cm,构成轻伤二级;张某外伤致体表遗留缝创长度累计为59.1cm,构成轻伤一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伤残鉴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验伤通知书、有关照片、110接警单、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提请法院依法审判。 庭审中,被告人曹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不持异议。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还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发生具有一定偶然性,被告人主观恶性相对较轻;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认罪悔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对曹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因琐事与本市青岛路XXX号手机店老板王某发生冲突,期间曹某某用随身携带的美工刀划伤王某胸腹部;路人张某上前劝架时,也被曹某某用美工刀划伤。后民警接警至现场将被告人曹某某带至公安机关调查,并于当日放行。同年7月17日,被告人曹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王某因外伤致剑突下至右侧下腹部及左侧乳头处软组织裂伤,缝创累计长达25cm,构成轻伤二级;张某外伤致体表遗留缝创长度累计为59.1cm,构成轻伤一级。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曹某某在其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王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赔偿被害人张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两名被害人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张某关于案发当日其被被告人曹某某用美工刀划伤的陈述,证人俞茵关于被告人曹某某与王某发生冲突后,王某受伤以及曹某某将张某划伤的证言,证人于建玲关于其目睹被告人持美工刀划伤两名被害人的证言,证人陆建忠、浦雄琪关于接警后至案发现场将被告人曹某某带至派出所调查的事实,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验伤通知书,有关照片,110接警单,抓获经过,有关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曹某某当庭亦表示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曹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艳燕 代理审判员 李倩岚 人民陪审员 周 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苏文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