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1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 辩护人石彬,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晓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石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6日晚18时5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酒后驾驶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市长宁区北翟路近剑河路东侧100米处,发生追尾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田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mg/ml。 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原地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田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并赔偿了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房某某证言、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登记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工作情况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自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述理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田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顾 杨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俞小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