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晓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人林某受雇担任上海某娱乐有限公司在本市所设某动漫城经理,参与管理该营业性游戏机场所内的游戏机和赌博机(经审核,涉案游戏机中5台,共计40人位,具有赌博功能,禁止在营业性游戏机场所内使用),监督服务员为赌客提供赌博服务。同年10月16日,公安机关在该地点当场抓获被告人及参赌人员,并查获赌博机及赌资人民币1.8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冯某某、盛某某、邱某某、田某某、赵某某、闵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案发现场照片,上海市文化传播影视管理局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公司营业执照、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授权委托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良好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作案工具赌博机五台及赌资人民币一万八千八百元予以没收。 林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顾 杨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俞小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