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刑初字第2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7日17时许,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在被告人周某某居住地本市虹口区临平路XXX号后门6座1902室北卧室电脑桌抽屉里查获2小包白色晶体、窗台上的绿色尼龙袋内查获2小包白色晶体、1小包白色粉末和1小包白色碎块,保姆间窗台上查获1小包白色晶体、电脑桌抽屉里的利群牌烟盒内查获1包白色粉末。经检验,送检周某某的1.62克白色晶体、14.92克白色晶体和1.3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0.4克白色碎块中检出海洛因成分,41.5克白色粉末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到案后,被告人周某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该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立功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2015年1月13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1日,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