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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刑初字第206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06
摘要:(2015)杨刑初字第2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被告人夏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夏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
(2015)杨刑初字第2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被告人夏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夏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起,被告人刘某某从他人处获取“百家乐”赌博会员账号“XXI7SS”,在其居住的本市杨浦区眉州路东方子桥8号内放置计算机,召集参赌人员进行“百家乐”赌博,从参赌人员在该赌博账号洗码量的千分之十抽头渔利。2014年10月15日起,被告人刘某某以每周人民币2,000元的报酬雇佣被告人夏某,被告人夏某使用上述账号为参赌人员投注、结算赌资等。
  2014年10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至眉州路东方子桥8号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夏某及参赌人员唐某某等人,并查获涉赌计算机1台及人民币8,900元。
  经查,2014年10月1日至10月29日间,上述“XXI7SS”账号洗码量为人民币10,141,599元,其中,2014年10月25日、26日、28日、29日,上述账号投注额达到人民币24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某某、桂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陆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账号部分明细情况的电脑截屏,缴获涉赌计算机1台、人民币8,900元等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网安支队《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刘某某、夏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夏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刘某某是主犯、夏某是从犯,被告人刘某某、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夏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某、夏某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夏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查获的人民币8,900元、赌具计算机1台均予没收,责令被告人刘某某、夏某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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