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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刑初字第189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06
摘要:(2015)杨刑初字第1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指定辩护人庄炜萍,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2015)杨刑初字第1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指定辩护人庄炜萍,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指定辩护人庄炜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9日,本院受理蔡某某与某某公司、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期间根据蔡惠忠的申请对张某某的房产及某某公司的液压桩机等予以查封。同年4月24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协勤公司、张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蔡某某连带返还货款人民币60万元,协勤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蔡某某支付以60万元为基数的违约金。后张某某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于同年8月14日裁定按张某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原审判决执行。后被告人张某某未履行民事判决义务,蔡惠忠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张、蔡达成和解,张承诺将查封的液压桩机解封后出售,在2013年3月及6月各付蔡执行款人民币30万元。后被告人张某某仅在2013年5月支付人民币12万元,其余钱款均未支付。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名下银行账户2013年入账共计60余万元,张将钱款挪作他用,致使法院生效判决无法执行。
  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处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23日,本院对被告人张某某强制执行人民币17,200元。
  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亲属的帮助下退出人民币4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及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本院(2012)杨民一(民)初字第1062号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二中院(201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707号民事裁定书,《申请执行书》,本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谈话笔录》、《查封财产清单》、《送达回证》、《执行通知书》、《和解协议》、《最终承诺书》、《代管款收据》,《工业品买卖合同》,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等,本院《拘留决定书》、《谈话笔录》,《申请书》,本院案件移送函,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告人张某某自首,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自首,自愿认罪,且在亲属的帮助下退出人民币48万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人民法院裁判的权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退出的人民币48万元发还被害人蔡惠忠,责令被告人张某某继续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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