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刑初字第307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奉刑初字第3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3年10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汉族,中专文化,原系上海晨光科力普办公用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三灶镇通榆三路83号,暂住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东街16号101室。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于上海市奉贤区,,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晨光科力普办公用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柘林村411号,暂住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解放新村10-201。曾因赌博行为,于2002年5月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犯诈骗罪,于2004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赌博行为,于2011年2月、2011年4月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分别行政拘留14日、罚款500元和行政拘留15日、罚款500元;因赌博行为,于2011年4月被原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1年;又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被告人窦某,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定远县张桥镇马桥村后王组56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董卫平,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王某、窦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春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王某、窦某及辩护人董卫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陈某、王某、窦某经预谋,利用被告人陈某担任上海晨光科力普办公用品有限公司驾驶员的职务便利,将被告人陈某所运送货物中的25个型号为CC388A的硒鼓与被告人窦某事先准备好的相同型号、数量的假冒硒鼓进行调换,以此侵占公司财产。经鉴定,上述硒鼓价值共计人民币10864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上海晨光科力普办公用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交货单、退货单、商品确认单及其出具的情况介绍,证人刘新明的证言,辨认笔录,通话记录,北京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授权书,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物价鉴定结论书,前科劣迹材料,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王某伙同窦某,利用陈某担任上海晨光科力普办公用品有限公司驾驶员的职务便利,通过以假冒产品调换公司产品的方式侵占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王某、窦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审理期间,三名被告人在家属帮助下进行了退赔,本案经济损失已挽回,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司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 三、被告人窦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 四、随案移送的型号为CC388A的假冒惠普牌硒鼓二十五个予以没收。 五、退赔款人民币一万零八百六十四元发还被害单位上海晨光科力普办公用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曹国强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溢 |